(2015)资中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川K1A5**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从资中县鱼溪镇方向驶往资中县球溪镇方向,行至国道321线1981KM+6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喻某甲驾驶、何某某及喻某乙乘坐的川K1F0**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车辆受损,喻某甲、喻某乙受伤,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何某某生前遭受碾压致左侧骨盆骨折、左下肢毁损及全身多处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资中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并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30日,钟某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钟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证人喻某甲、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超限检测单、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内江天平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法医)字(2014)5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