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4月2日1时45许,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长安牌小型轿车,驶至番禺区番禺大道北东环街天安科技园对开路段,与朱某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粤C×××××名爵牌小型轿车和无名氏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粤A×××××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