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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李玉武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李玉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于晓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法定代表人:王佳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武,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李玉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刘一鸣,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李玉武的委托代理人王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2元减半收取18696元,由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强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