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李祖清与王兵,张昌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清,王兵,张昌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清,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万洪,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红,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祖清因与被上诉人王兵、张昌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张昌红将南溪镇新阳村一组的住宅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承揽给无任何建房资质的李祖清修建。颜启国、王兵等人受李祖清雇请为张昌红修建楼房,2013年12月24日下午一时许,王兵等人进场施工,在三楼等候运板时,因所站预制板断裂,致王兵坠楼受伤。王兵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医疗费用已由张昌红、李祖清及案外人钟文明垫付。李祖清另向王兵给付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5日,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兵系十级伤残;其后期行康复、治疗费用预估需3500元左右;营养时限为三个月。王兵支付鉴定费2100元。一审庭审中,张昌红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兵系十级伤残;出院后的续医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同时查明,王兵出院后支付医疗费414.5元。以上事实除有李祖清、王兵和张昌红的当庭陈述外,还有李祖清、王兵、张昌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李祖清、王兵和张昌红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鉴定书,收条,(2014)云法民初字016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王兵一审诉称,2013年11月,张昌红修建房屋,将其工程发包给李祖清。王兵在该工地干活。2013年12月24日下午,王兵在上班过程中,由于张昌红修建房屋的水泥板断裂导致王兵与案外人坠落受伤,后经李祖清、张昌红及案外人垫付医疗费15959.17元,现已治疗终结。现起诉要求张昌红、李祖清赔偿王兵伤残赔偿金16519.1元,后期康复费350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误工费8809.72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6498.1元。诉讼费由张昌红、李祖清负担。张昌红一审辩称,对王兵起诉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中,王兵受伤系案外人钟文明生产的预制板断裂所引起的,张昌红和李祖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祖清一审辩称,本次事故是由案外人出卖的水泥板有缺陷造成的,应由产品的生产者赔偿,故请求驳回对李祖清的诉讼请求。王兵出事后,李祖清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另支付现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兵受李祖清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祖清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昌红虽未直接雇佣王兵,但其选任无相应从业资质的李祖清承揽房屋修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李祖清、张昌红辩称导致王兵受伤系预制板断裂所引起,应由水泥板的生产方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双方主张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王兵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张昌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祖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王兵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后续医疗费。按照王兵实际支出的票据,确认为4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3、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误工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每天误工费为80元,即7280元[91天×80元/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王兵的伤残等级,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6、营养费,根据医嘱,王兵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可2100元。以上共计款29338.5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已查明李祖清支付的现金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昌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兵各项损失8801.55元。二、由李祖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兵各项损失20536.95元(其支付现金2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昌红负担60元,李祖清负担140元。宣判后,李祖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兵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李祖清与王兵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李祖清不是包工头,其与王兵都是建筑工人,均受张昌红雇请为其自建房屋提供劳务;2、李祖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合格的预制板由案外人钟文明生产销售给张昌红,本案的民事责任不应该由李祖清承担;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兵应当向钟文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钟文明的犯罪行为对王兵来说,应属民法中的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故原判判决李祖清承担责任错误。王兵答辩称,李祖清与王兵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一审划分责任正确。张昌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祖清的上诉理由和王兵、张昌红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兵是与李祖清还是张昌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李祖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昌红将其房屋按140元/m2承揽给上诉人李祖清修建,以及王兵、颜启国等人受李祖清雇请为张昌红建房的事实,有(2014)渝二中法法民终字第01413号生效判决认定。因此,王兵与李祖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与张昌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祖清上诉称其与王兵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兵是提供劳务一方,李祖清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兵是因其所站预制板断裂致其坠楼受伤,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有过错,作为接受劳务的李祖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祖清上诉称应由销售预制板的钟文明承担赔偿责任。王兵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钟文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钟文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李祖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钟文明主张权利。综上,李祖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祖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