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卢志松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志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939号罪犯卢志松,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甬奉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志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卢志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志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在本案中未缴纳罚金,未退缴违法所得。该犯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志松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过两次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又曾受过行政处罚,未缴纳罚金,未退缴违法所得,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志松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审 判 员 尹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