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田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元先、王友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元先,王友福,王友成,冯美玲,王金荣,姜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田商初字第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元先。被告:王友福。被告:王友成。被告:冯美玲。被告:王金荣。被告:姜秀芹。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元先、王友福、王友成、冯美玲、王金荣、姜秀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先、王友福、王友成、冯美玲、王金荣、姜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王元先经被告姜秀芹、王友福、王金荣、王友成、冯美玲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其余被告不予归还。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472.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472.72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元先、王友福、王友成、冯美玲、王金荣、姜秀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元先、王友福、王友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5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王元先的授信额度为1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4月3日,被告王元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王元先本金至今未还,仅结息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友福、王友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元先与被告冯美玲、被告王友福与被告王金荣、被告王友成与被告姜秀芹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元先、王友福、王友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贷转存凭证向被告王元先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先借款后未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元先与冯美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友福、王友成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元先、冯美玲追偿。因保证系基于保证人的身份发生的担保关系,该保证义务仅限于保证人本人,被告王金荣、姜秀芹系保证人的妻子,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荣、姜秀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先、冯美玲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4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友福、王友成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先、冯美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王元先、王友福、王友成、冯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