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烈祥与匡东衡、陈燚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烈祥,匡东衡,陈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烈祥,男。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东衡,男。委托代理人阳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燚军,男,系个体户东莞市沙田钰泰鞋材厂的经营者。上诉人肖烈祥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送货单显示的客户为“钰泰”,且有“陈燚军”签收,即认为是东莞市沙田钰泰鞋材厂有误,不能排除其他厂家和陈燚军个人签收,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本案应由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匡东衡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匡东衡起诉经营者为陈燚军的东莞市沙田钰泰鞋材厂货款纠纷,提供了客户名为“钰泰”,且有“陈燚军”签收的送货单、请款明细表、订货单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肖烈祥对此不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至于匡东衡起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须经实体审判才能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为钰泰厂的住所地即东莞市沙田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肖烈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肖烈祥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