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能武与被告杨三林、梁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能武,杨三林,梁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黄能武,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曦,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被告杨三林,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雪玲(杨三林之妻),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能武与被告杨三林、梁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许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曦、被告杨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能武诉称,被告杨三林、梁雪玲于2013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8个月。被告杨三林、将其所有的位于涟源石马山镇石梅村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三林、梁雪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止),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三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梁雪玲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黄能武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三林、梁雪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三林在原告黄能武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8个月的事实。证据二涟房他证2013字第94**号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三林将其所有的位于涟源石马山镇石梅村的房屋一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杨三林对原告黄能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雪玲对原告黄能武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被告杨三林、梁雪玲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黄能武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杨三林、梁雪玲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8个月。被告杨三林将其所有的位于涟源石马山镇石梅村的房屋一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杨三林、梁雪玲仅清偿利息至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杨三林、梁雪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止),合计1240000元。原告黄能武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9日经原告黄能武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以(2015)涟民二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杨三林所有的位于涟源石马山镇石梅村的房屋一栋。本院认为,被告杨三林、梁雪玲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黄能武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三林、梁雪玲借款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三林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这构成了被告杨三林将其所有的房屋对其所借原告黄能武的借款提供抵押的法律关系,原告黄能武可依法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原告黄能武要求被告杨三林、梁雪玲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杨三林所有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三林、梁雪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黄能武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止),合计1240000元。其余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黄能武对被告杨三林所有的位于涟源石马山镇石梅村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60元,由被告杨三林、梁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