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阳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阳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瑶族。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驿东担任记录。原告阳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相识,2012年8月,原、被告按当地习俗在小沙江镇订婚。2013年1月15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给我。原告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2、结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3、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方自愿离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都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阳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证3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2012年7月份,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2012年8月,原、被告按当地习俗在小沙江镇订婚,2013年1月15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4月2日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没有置办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没有婚生小孩。2013年4月,原告父母购买一台牌照为湘E3pxxx面包车,因原告及其父母不是本地户口,所以,该车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原、被告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给被告,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阳某某一次性向被告杨某某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元整,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驿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