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在宁晋县西丁村至大陆村南北公路与大陆村北环路交叉口北侧21米处,被告人曹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冯某丙相撞,致冯某丙颅脑损伤死亡,曹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某、曹某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被害人胡某、曹某乙陈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贾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车辆及被害人冯某丙死亡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破案过程,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未在道路中间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冯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冯某丙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在宁晋县西丁村至大陆村南北公路与大陆村北环路交叉口北侧21米处,被告人曹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冯某丙相撞,致冯某丙颅脑损伤死亡,曹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某、曹某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曹某甲赔偿了冯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冯某丙亲属及被害人胡某、曹某乙对曹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明出事故后其昏迷了,出事故的事不记得了。后听家人说案发当日,其无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着妻子胡某、儿子曹某乙从西丁村去大陆村,在路上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对方已死亡,其和妻子、儿子均受了伤。只记得自己从和平医院出院后到石家庄其姐姐曹某丙家。其自愿认罪,案发后,其赔偿了死者亲属的损失,对方出具了谅解书。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左右,丈夫曹某甲驾驶自家的二轮摩托车驮着其和儿子曹某乙到大陆村,由北向南沿大陆村至丁村的公路行驶时和对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对方的人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和曹某甲及儿子都受了伤,其和儿子均没有做鉴定,对曹某甲予以谅解。3、被害人曹某乙陈述,证明案发当日父亲曹某甲骑着摩托车驮着其和母亲摔倒了,倒地后,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地上有血。其头部受伤,在医院缝了几针,没有住院,不做鉴定了,其母亲的右手臂骨折了。4、证人冯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哥哥冯某丙骑着电动自行车到大陆村支钱回家,沿丁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陆村北口与一辆摩托车相撞。5、证人冯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发生事故后,哥哥冯某丙被送往宁晋县医院,其赶到医院后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贾某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曹某甲赔偿了冯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冯某丙亲属及被害人胡某、曹某乙对曹某甲予以谅解。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车辆及被害人冯某丙死亡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事故车辆特征及被害人的损伤等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10、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和被害人胡某均有不同程度损伤。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在案发时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12、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明本案伤者曹某甲及曹某甲的妻子胡某、儿子曹某乙三人均不做伤情鉴定。同时证明曹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车辆登记信息。13、破案过程,证明了本案案发、侦破的情况及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的情况。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冯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冯某丙亲属及被害人胡某、曹某乙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相关意见及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曹某甲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曹某甲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刘双爱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解璐琪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