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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1016号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10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乔宝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化,农民。2014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辛杨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许龙城,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乔宝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辛杨眉,诉讼代理人许龙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旺财二手厨具市场经营“欣盛商店”。同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市场管理人员党某某(男,47岁)来到“欣盛商店”收房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夏某某均表示暂时没钱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后党被人劝走。党某某被劝离后怨气难消,并从其停在市场门口的车上取来一瓶辣椒水再次来到“欣盛商店”找被告人,被夏某某拦住,党某某便用辣椒水喷对方,被告人遂用手里的菜刀在党某某头部砍了两刀,致其受伤。作案后,被告逃离。经鉴定,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十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因向被告人陈某某收房租,被陈某某用菜刀砍伤,现要求被告人承担其医疗费43246.90元及因住院所购买生活用品207.5元,误工费2133.33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8.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9226.0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旺财二手厨具市场经营“欣盛商店”。同年10月27日14时许,市场管理人员,亦是该市场的股东之一党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店铺收取房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夏某某表示暂时无钱交纳,提出推延几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在场的被告人亲戚及其妻拉开。党被劝离后怨气难消,回到其存放在市场门口的车上,取出一瓶辣椒水,再次来到被告人的店铺内,向阻拦他的夏某某的脸上喷辣椒水,正在做饭的被告人听到夏某某喊叫,拿着正做饭的菜刀从经营的商店里间出来,党某某向迎着他的被告人���辣椒水,被告人手持菜刀乱砍,致党头部受伤。被告人逃离现场时,将其作案用的菜刀随手丢弃,现已无法找到。2013年12月20日,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3)临鉴字第3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党某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额顶部多发头皮裂伤,额顶部颅骨多处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党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2014年9月15日,该鉴定机关补充证明,党某某的轻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以其所经营商店物品丢失报案,公安机关要求经营者本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被告人到达公安机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党某某因伤在长安医院就医,住院19天,所花医疗费43246.90元及因住院所购买的坐便器、脸盆、毛巾、食品等生活用品花费207.5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要求被告人支付护理费20天,每天100元,计2000元;因就医、复查花去交通费38.30元;因伤住院及出院后共休息一个月,要求被告人支付其误工工资3000元;后因鉴定其伤情及伤残程度,花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同意支付党某某所花医疗费43246.90元,但认为党购买生活用品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同意承担党某某误工费30天,但党提供的工作单位及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意护理费用按住院病历记载的天数19天计算,而非原告提出的20天;同意按票据支付交通费;不同意支付伤残的鉴定费用。上述事实,原、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房租问题与市场管理人员发生争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并非因致伤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先用辣椒水喷被告人,对伤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致伤被害人,应承担被害人住院所花医疗费及住院必须购买的部分生活用品,可酌情支付50元,计43296.90元;住院天数应按病历记载的19天计算,护理费用一天100元,合理合法,计1900元;原告因伤休息一月,在该市场做管理人员,可按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年22753���,月工资为1896.08元;被害人因伤住院、出院、复查所花交通费用38.30元,为实际花费;因伤残鉴定所花1600元费用中包含对被害人伤情的鉴定和残疾等级的鉴定,且该鉴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定罪及量刑,亦为必要花费,应当由被告人承担,以上共计4873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疗费等费用4873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