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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达到杀虫的目的,浇灌大葱地的时候,在“甲拌磷”农药瓶口插上输液管后倒置,将液体管端头伸进入水口,“甲拌磷”农药液体就由输液管流出,随着水流浇灌到大葱及土壤上,后被三原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经对现场查获的大葱和未使用完“甲拌磷”农药瓶内的液体进行鉴定,均含有“甲拌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单,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浇灌为销售而种植的大葱时,向浇地的水里掺入国家明令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高毒农药“甲拌磷”,使浇灌过的大葱“甲拌磷”含量严重超标,其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种植销售大葱的活动。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人刘某某将经过“甲拌磷”浇灌过的369.9平方米大葱自行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香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