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曹羽西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羽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羽西,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2007年5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并于同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羽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羽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羽西于2014年9月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凯纳豪生公寓2120房间,贩卖给丁XX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曹羽西于2015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且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羽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羽西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丁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羽西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羽西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羽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羽西犯贩卖毒品罪;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羽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羽西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