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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朝选与吴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朝选,吴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132号原告孟朝选。委托代理人雷维刚、王雪娇,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冬。原告孟朝选与被告吴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维刚,被告吴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因投资承包经营酒店急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被告数次转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约定月息利率一分五及借款期限。其间,被告又欠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以上借款、欠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未按期承诺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口头、电话、短信等形式催要还款,被告均借口推拖。故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16285元(暂算至2014年5月27日),合计9128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经济往来,只有一笔是借款关系,其他经济往来均是因合伙关系产生。2012年11月17日,原告、被告及王伟、安海燕协议出资合伙共同承包酒店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700万元。因发包单位尚在筹建酒店,故原告、被告及王伟共同合伙作为承包方与酒店签订《酒店承包经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管理合伙承包酒店的前期投资。原告在合伙前期投资分次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45万元,还有5万资金是原告直接支付给酒店发包单位账户。在三人的合伙协议中约定,若承包经营酒店成功,合伙人分给原告15万预期的可得利益。2013年6月份,原告因故提出退伙,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债务不是被告个人的债务,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应在酒店赔偿事宜和数额商定后,按投资比例进行偿还。原告所主张2013年5月的借款10万元是被告从原告处借的,该笔借款与合伙没有关系,是被告个人债务,对此没有异议,但2013年11月给原告转账转偿还1万元,2014年1月2日给原告偿还1万元的现金,故该两笔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孟朝选与被告吴冬及第三方王伟,共同签订《出资协议》(协议中列明参与人姓名安海燕,其本人未签字),共同出资承包经营位于陕西省岐山县的凤鸣国际酒店,协议约定三人各自的出资比例,各自合伙权利、义务和承担的相应责任。同时,王伟代表以上三人合伙与岐山县凤鸣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酒店承包经营租赁合同》,约定承包经营酒店的合同内容:四个人共同出资7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0万元,鉴于原告在签订合同中的重要作用,占总股权的51.1%,到年末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分红,原告占50%,其余部分另三人平分;若经营不善,导致酒店亏损,原告不予承担亏损部分,有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2013年1月23日,三人合伙又与岐山县凤鸣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人均在该协议中签字。2013年6月,王伟向该岐山县凤鸣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违约告知函》,该公司复函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承包方三人共同签字,对于王伟一人致函,公司视为无效。”在三人合伙筹备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的个人账户内转入资金45万元、直接向发包方支付费用5万元,共计投入50万元作为合伙共同经营投资。2013年6月原告提出退出合伙经营,6月15日,被告吴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朝选50万元整,利息按一分五计算,6月30日前还,(欠钱人用于投资岐山县凤鸣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用钱,如果孟朝选以后还参与投资,则此借条无效),另有15万元是孟朝选之前把合同拿到手后的费用,利息也按一分五计算,如孟朝选随后再次参与进来投资��同经营,则15万元借条也无效,15万元还款时间为7月15日。”该条的下半部分载明“6月30日前,吴冬和王伟如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则由孟朝选和吴冬决定资金何时到位,如不到位,则视为放弃,吴冬做工作和王伟协商。”2013年10月及11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表被告出面与酒店的发包方商谈关于经营岐山凤鸣酒店相关事宜,以及酒店正式经营后给予原告的预期分红权益。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王伟到庭核实,其表示三人的合伙并未进行清算,原告退出合伙的事情,其本人并不知道,被告无权代表自己表态同意退伙。2013年6月15日之前的合伙出资均为投资款,不能作为个人借款。另查,201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账户内汇入10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并注明借款日���按银行汇款单的日期为准。双方未在该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于2013年5月23日借款10万元债务,没有异议,是其个人债务;对于2013年6月15日《借据》中所涉及的65万元,因退伙并未经另外的合伙人王伟同意,且三方并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仍系该合伙承包经营参与人在对外投资尚未收回前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由其被告个人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酒店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出资协议》、转款凭证、银行明细、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持有2013年5月23日的借据,向被告主张10万元的借款债权,被告对此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清偿,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据中所承诺的还款日期在2013年10月31日之��偿还借款,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承担,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对于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抗辩其已经通过转账及支付现金各偿还1万元,共计2万元的事实,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借以证实,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持2013年6月15日借据所主张的65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凭证虽形式上写明“借条”形式,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三方存在的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综合研判借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其中涉及附条件合伙关系的存续,并对该借条是否无效设定了一定条件,现合伙各方对于所附条件是否成立存在事实争议,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朝选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借款10万元关于利息部分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预收受理费14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12558,其余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2300元诉讼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