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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合肥市鹏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鹏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合肥市鹏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鹏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诉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生及委托代理人孙宏旗,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辉公司诉称:鹏辉公司向电力公司供应复合盖板和复合支架,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但电力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3670227.08元。2013年3月1日,双方补签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计价款为1467962.56元。合同签订后,鹏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电力公司仍未付款。2013年,鹏辉公司将电力公司遂至法院,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但电力公司认为2013年3月1日合同中所供货物仅52%货款763340.53元到期。鹏辉公司为尽快得到货款,同意撤回对2013年3月1日合同剩余48%货款1467962.56元的诉请。现电力公司欠付48%的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电力公司仍拒绝支付,鹏辉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力公司:1、支付货款704622.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04622.03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时止);2、赔偿鹏辉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被告电力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同时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电力公司共计签订十份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中除合肥轨道交通1号线大型施工临时用电工程(以下简称合肥轨道工程)工程款已全部到位外,其余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均未付款到位,其中:(1)合肥市十五里河中段片区拆迁安置点(紫竹苑小区)10KV变配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紫竹苑小区工程),已竣工,目前正在决算审计过程中,工程款付到90%;(2)荣城花园北苑10KV/0.4KV电力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荣城北苑工程)的收尾工程第八期还有两栋楼正在施工,工程尚未移交,前七期工程正在决算审计,工程款付到75%;(3)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10KV配网(2#、3#公用开闭所)工程(以下简称经开区配网工程)已竣工验收,目前正在进行决算审计,工程款付到85%;(4)华凌锦园与龙腾家园10KV配电工程(以下简称华凌与龙腾配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付到50%;(5)合肥市十五里河中段片区拆迁安置点广福花园小区10KV变配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广福小区工程)因建设方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拖延付款、拖延决算审计,工程款仅付到58%;(6)高新区迎峰度夏新建10KV开闭所配网工程(以下简称高新区配网工程),因建设方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拖延付款、拖延决算审计,工程款仅付至40%;(7)包河大道高架沿线供电杆线改造工程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包河大道工程)二期增加的工程量尚未竣工,工程款只收到67%;(8)合肥市十五里河中段片区拆迁安置点盛大德馨府小区10KV变配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盛大德馨工程)已竣工,目前正在决算审计过程中,工程款付至90%;(9)南北高架一号线35-220KV电力改造110KV包河变、芜湖路变电缆排管预留工程(以下简称南北高架工程)已竣工,目前正在决算审计中,建设方审查进度缓慢,工程款只收到70%。以上工程的货款我方同意按已付工程款的同比例向鹏辉公司支付根据建设方的到款比例,经计算,电力公司对鹏辉公司的剩余货款只应支付181140.16元,余款因建设方尚未支付,故电力公司也不应向鹏辉公司支付;2、对鹏辉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损失,因该保全费是双方在前一次案件中产生的,应在前次案件中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原告鹏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送货开发票清单1张、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电力公司认可欠鹏辉公司货款704622.03元未支付的事实;2、施工合同(或协议书)共10份(来源于前次案件中电力公司的举证)、照片10组(前次案件已举证,摄于2013年11月9日),证明电力公司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电力公司向鹏辉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3、诉讼费发票1张、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电力公司不付货款,鹏辉公司在前次诉讼中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被告电力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开发票清单、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电力公司认可所欠货款704622.03元已到期;对证据2中施工合同(或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与鹏辉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施工合同(或协议书)的付款进度按同比例付款;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照片反映的只是局部内容,而工程是否竣工应按我方陈述的状况来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保全费用是双方在上一次的案件中产生的,应当在上一次的案件中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进行如下认证:对证据1的三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电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电力公司在前次案件中提交的付款申请书,证明鹏辉公司在前次案件中同意电力公司按照建设方52%的同比例付款,剩余货款根据工程进度再主张;2、电力公司制作的付款申请书,证明我方申请书的内容反映,我方按照建设方付款的同比例目前仅须向鹏辉公司付款181140.16元;3、前次案件的庭审笔录节选,证明鹏辉公司在前次案件中同意电力公司按照工程款的付款进度支付52%货款;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施工合同或协议书共10份,证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同比例支付设备货款,以及每份承包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5、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的函及电力公司的文件各1份,证明电力公司承包的包河大道项目二期工程的电力安装工程仍在施工,该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鹏辉公司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前次案件中,鹏辉公司是为尽快得到货款,才同意电力公司按工程进度先行支付52%的货款,现电力公司承包的相关工程都已交付使用,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到,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申请书是电力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鹏辉公司的参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力公司承包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电力公司不应以建设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相关款项为由拒绝向鹏辉公司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文件中反映的二期工程是电力公司超出施工合同范围增加的工程量,鹏辉公司没有为包河大道二期改造工程提供过任何产品,故增加的工程不涉及鹏辉公司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的三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鹏辉公司长期向电力公司供应复合支架、盖板等产品,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鹏辉公司将电力公司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6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鹏辉公司主张的2013年3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52%的到期货款及其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全部欠付货款。电力公司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次诉讼中,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在案件移送前根据鹏辉公司的申请对电力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收取保全费5000元,本院在判决该案中未处理该保全费用的承担问题。2015年1月8日,鹏辉公司以前次案件未处理的2013年3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剩余48%货款付款期限已到为由,再次将电力公司诉至本院。双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式为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同比例支付设备货款,质保金5%待一年期满,无息付清;质保期从货物运达现场8个月或者安装调试合格投运后6个月,以二者之短期为准,若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则质保期自修理后启用之日重新记始等。该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为电力公司承包的十个电力安装及配电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需供货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均有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向荣成北苑工程供货的价值共计为78507.36元。以上十个工程,电力公司分别与建设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书》,合同签订时间、工期及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别为:1、紫竹苑小区工程:合同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工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合同价款预付工程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电力公司办理移交送电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后,建设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工作,并在一个月内将工程尾款付清;2、荣城北苑工程:合同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工期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款预付实施部分内容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实施内容(审计、监理确认工程量为依据)合同价款的70%,送电移送后10日内付至实施内容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计定案后30日内,付至审计造价的95%,余款即审计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无息),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产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3、经开区配网工程:电力公司未提供施工合同,仅提供与建设方的协议书,协议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内容不涉及具体工期及具体付款方式,仅在第八条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电力公司应将决算资料在三十天内报关建设方,工程决算在资料齐全的前提下由建设方在20天内负责完成审计,并在审计报告出具后15日内结清尾款;4、华凌与龙腾配电工程:合同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工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100天内具备送电条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建设方按合同价预付50%,工程竣工验收前,付至85%,工程按实结算,以结算审计为准,结算报出后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建设方15日内付清余款;5、广福小区工程:合同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工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合同价款预付工程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电力公司办理移交送电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后,建设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工作,并在一个月内将工程尾款付清;6、高新区配网工程:合同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工期为电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在满足施工条件下,有效工作日120天内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按合同价款预付工程款40%,工程完工,具备送电条件前建设方将工程款付至实际使用设备主材中标总价款的95%,电力公司报竣工送电,竣工送电后按实决算,以结算审计价为准,建设方在收到竣工决算书三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工作,并在一个月内按决算价将工程尾款付清;7、合肥轨道工程,电力公司仅提供框架协议,协议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内容不涉及具体工期与付款方式;8、包河大道工程:电力公司仅提供协议书,协议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对工期及付款方式没有约定;9、盛大德馨工程:合同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工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合同价款预付工程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电力公司办理移交送电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后,建设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工作,并在一个月内将工程尾款付清;10、南北高架工程:电力公司仅提供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工期及具体付款时间,仅第八条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电力公司应将决算资料在三十天内报送建设方,工程决算在资料齐全的前提下20天内负责完成审计,并在审计报告出具后15日内结清尾款。以上工程,电力公司仅认可合肥轨道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对电力公司陈述的部分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进度进行现场抽样查看核实:1、荣城北苑工程现场除第八期有两栋楼尚在施工外,前七期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广福花园小区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3、包河大道全线均已投入使用。根据现场查看的情况,鹏辉公司认为电力公司关于荣城北苑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为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而鹏辉公司的供货在2013年3月1日前已履行完毕,故现场查看的第八期不属电力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范围,与本案货款支付无关。但为尽快解决纠纷,同意按建设方对此工程的付款比例75%主张货款,购销合同中对荣城北苑工程约定的供货价款为78507.36元,前次案件已判决52%,故在本案中仅主张23%的货款18057元,撤回25%货款19626元的主张。另查明,鹏辉公司提供的《送货开发票清单》反映:双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467962.56元,鹏辉公司已在2013年3月1日前全部供货完毕,并根据供货规格与数量分别向电力公司开具价值1467962.56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本院认证的证据、现场查看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鹏辉公司提供的照片与现场查看相符,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2013年3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剩余48%的货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作如下分析:1、(1)关于荣城北苑目前正在施工的第八期工程,因电力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显示荣城北苑工程的施工工期为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而鹏辉公司已于2013年3月1日前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该工程供货完毕,故荣城北苑目前正在施工的第八期工程与电力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无关,亦与鹏辉公司主张的货款无关联,且经现场查看,荣城北苑小区前七期工程均已交付使用;,(2)关于包河大道工程,经现场查看,供电已全线交付使用,电力公司陈述包河大道工程仍在施工与事实不符;(3)对电力公司陈述建设方拖延竣工验收的广福小区,经现场查看小区供电已交付使用。综上,结合鹏辉公司摄于2013年11月9日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的现场抽样查看笔录核实结果,本院认定电力公司的工程均已于2013年11月9日前全部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建设方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进行决算审计并付清工程款。根据电力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最长决算审计期限为三个月,并在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则建设方最迟也应于2014年前应付清工程款,其未付清,构成违约,电力公司不能以建设方的违约行为作为向鹏辉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2、鹏辉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同比例支付,并非按建设方实际的付款进度同比例付款,电力公司抗辩应按建设方的实际付款数额同比例向鹏辉公司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物运达现场8个月或者安装调试合格投运后6个月,以二者之短期为准,若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则质保期自修理后启用之日重新记始供货义务,因鹏辉公司供货在2013年3月1日之前已履行完毕,现双方对货物质量并无异议,鹏辉公司均在2013年3月1日之前履行完毕,故则以货物运达现场8个月计算,货物一年质保期早已于2013年11月1日前届满,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亦已符合付款条件。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3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剩余48%的货款已符合支付条件,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鹏辉公司考虑到荣城北苑工程第八期工程为荣城北苑工程的整体部分,为尽快解决本案纠纷,同意按该工程建设方的付款比例75%同比例支付剩余货款,放弃了向暂不主张该工程供货的25%货款196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鹏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数额应为684996.03元。二、关于5000元保全费损失,因鹏辉公司与电力公司在前次诉讼中,本院判决支持了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判决维持了原判。则鹏辉公司在前次案件中的保全费用理应由败诉方电力公司承担。因本院在前次案件中对5000元保全费未作处理,现鹏辉公司在本案作为损失向电力公司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鹏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996.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市鹏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8元,减半收取为5449元,由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 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