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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与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亦资孔申家屯。组织机构代码:67070269-3。法定代表人陈建飞,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上午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4686-X。负责人李作文,系该煤矿矿长。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负责人李作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起,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按交易习惯与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提供设备,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依据供货单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下欠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60325元。后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索要货款,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立即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260325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因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3年8月31日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向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2014年8月27日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向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一份,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销货清单和入库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下欠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60325元的事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对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欠条、2014年8月27日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无异议,但对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销货清单及入库单有异议,理由是该两份单据均是复印件,记载内容无法看清,无原件与之核对,不应认定。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所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执业证书、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与依法成立的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人不是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所委托,不应承担代理费。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辩称,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向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煤矿设备欠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应为人民币254325元,现煤矿无力偿还,请求延期给付,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不应支付,代理费系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委托所产生,应由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所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执业证书、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与依法成立的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的证据使用。对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31日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出具的欠条、2014年8月27日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无异议,应作为认定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下欠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4325元的证据。对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销货清单及入库单,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是否欠款及以欠款金额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开发区亦资孔申家屯经营煤矿机械设备销售、钢材加工销售业务。2013年,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到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煤矿设备,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按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要求将所需煤矿设备出售给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经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验收后在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依据销货清单支付货款。2013年8月31日,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向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89771元,大写拾捌万玖仟柒佰柒拾壹元整,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签名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经办人为刘志勇,并注明2013年8月31日前的款额已全部结清。2014年8月27日,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又将价值人民币64554元的煤矿设备出售给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采购员刘志勇签名确认,并注明此款未付。2014年12月12日,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仍有业务往来,销货清单金额为496000元,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承认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已付款人民币490000元,尚下欠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及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采购员刘志勇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及销货清单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偿还下欠设备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下欠设备款应认定为254325元(即189771元+64554元)。对于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未作出约定,鉴于违约事实的客观存在,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且月利率2%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关于代理费3600元,因该费用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43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起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629元,由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9元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9元给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斌飞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成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