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兴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国琪,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儒、委托代理人白兴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涛、张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2015年1月15日凌晨,原告公司所属驾驶员张永成驾驶车辆在金昌市公园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客马映忠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及交警报案。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与受害方家属协商向受害方赔偿16万元,同日向受害方予以支付并向被告提出了索赔,但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张永成醉酒驾驶出租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乘客马映忠死亡,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自有的出租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1月15日4时45分,原告驾驶员张永成醉酒后驾驶出租车沿本市公园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公园路13区东侧小门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绿化带树木相撞,致乘坐人马映忠头部受伤,经八冶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5年1月28日死者家属与肇事司机及原告三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肇事司机方向死者家属赔偿100000元、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160000元,并于当天支付。另查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业务员、经办人员均未向原告工作人员告知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赔偿协议及收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被告提交的金昌市公安局酒检报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条款说明书、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明细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英、马丽敏、王志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虽然被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投保单、条款说明书、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但证人刘英(被告原负责人)证明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功儒联系洽谈保险业务时没有向张功儒告知保险条款内容,也未告知免责条款内容,证人王志梅(被告工作人员)证实其在完善保险手续时到原告处盖章,但没有告知过任何保险条款内容,证人马丽敏(被告工作人员)证实其只是出具保险单,没有与原告工作人员直接接触过,以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原告履行过条款解释及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代理人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向受害人家属已经赔偿1600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因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林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