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晓云与杨思卫、毛友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云,杨思卫,毛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张晓云。委托代理人宋玉本,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思卫。被告毛友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原,本单位职工。原告张晓云诉被告杨思卫、毛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云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本、被告杨思卫、毛友萍、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马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云诉称,被告毛友萍于2015年1月29日7时许,驾驶登记在被告杨思卫名下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蒙路桥匝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名下由其儿媳赵冉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576元。被告方车辆和原告方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1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验证我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相关免赔扣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杨思卫辩称,我方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且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即使需我方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毛友萍辩称,同被告杨思卫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毛友萍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蒙路桥东侧北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冉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20150129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友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冉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晓云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经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鲁Q×××××思威牌越野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891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6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翔宇世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8916元。另查明,被告毛友萍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思卫,被告毛友萍及被告杨思卫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毛友萍驾驶车辆与案外人赵冉驾驶的原告张晓云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毛友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思卫、毛友萍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友萍赔偿,被告杨思卫对被告毛友萍所负赔偿义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晓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16元;二、原告张晓云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260元、施救费400元,计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张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元、保全费170元,计259元,由被告毛友萍、杨思卫共同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