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方某与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祥,秦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方祥,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邛崃市。被执行人秦鹏荣,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方祥与被执行人秦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方祥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鹏荣给付欠款65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秦鹏荣当即履行了2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5年9月30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义务,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方祥尚未受偿的债权4565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秦鹏荣未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方祥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