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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幸平,李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刘幸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委托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原告刘幸平诉被告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幸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幸平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因至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一年,利息每月2.5%,被告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做借款担保,但是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怠于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未付利息时间已逾9个月。2014年7月29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2.5%,被告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做担保,但是被告借款后又怠于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未付利息时间已经超过了5个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利息至立案之日为937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幸平提供的证据有:借据、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被告李永刚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幸平举证的2014年4月2日借据约定:李永刚向刘幸平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2.5%,每月10日支付利息,于2015年4月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刘幸平举证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4月2日,东莞市神鹰塑料有限公司转账292750元给李永刚。刘幸平举证的2014年7月29日借据约定:李永刚向刘幸平借款172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全部借款,每月利息2.5%,每月10日支付利息。2014年7月30日,东莞市神鹰塑料有限公司转账89098元给李永刚,同时转账58902元给黄金枝。庭审中,刘幸平陈述,其是通过东莞市神鹰塑料有限公司转账给李永刚,其中转账给黄金枝的58902元亦是出借给李永刚的借款;案涉借款中,刘幸平除去通过银行转账出借款项,还现金支付了部分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刘幸平举证的借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李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反驳刘幸平的诉求及证据,故本院采信刘幸平的主张及举证,认定李永刚向刘幸平借款47.2万元的事实。刘幸平诉求李永刚归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分两笔出借,并约定有利息,李永刚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利息,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从出借当月10日的开始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均约定月息为2.5%,但是两笔借款期限为1年,同期1年以下(包括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6%,折算成4倍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确认。故刘幸平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2%。两笔借款出借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日及7月29日,故利息应当分别从2014年4月10日及7月29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幸平偿还借款本金472000元(大写:肆拾柒万贰千元整)及利息(300000元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72000元的利息以17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9元、保全费2870元,均由被告李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永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