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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伟荣与仲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荣,仲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胡伟荣,农民。被告仲月红,农民。原告胡伟荣诉被告仲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立借据给原告。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所立借据一张。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仲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载内容与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仲月红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伟荣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仲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