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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万银培与陈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银培,陈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万银培。被告陈金莲。原告万银培与被告陈金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银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之需经展华芳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银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原、被告间的借贷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万银培借款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金莲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