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忠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03061号原告王忠萍。联系电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华,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娟,电话号。原告王忠萍诉被告李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萍诉称,2013年7月21日4时50分许,李娟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将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忠萍驾驶的冀D×××××小客车碰撞,造成王忠萍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邯公交认丛字第1304032013006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萍无事故责任;事后经原告查明,李娟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保单号;ASHJS56CTP12X020767G.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肯请法院判令:1、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20天,造成出租车(两个班白天,晚上)误工损失费5333.33元;2、护理人员王静19天护理费1820.47元;3、伙食费950元,交通费469.3元;4、停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885元,车辆鉴定350元,医药费3406.97元;5、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复印材料费22元。以上共计21437.07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作为李娟的承保公司,首先在所承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下进行赔付,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环球出租车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停运20天;证据4、护理人员王静的工资表;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据6、停车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据7、医药费票据、清单、病历;证据8、复印费票据;证据9、诉讼费票据被告李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4时50分许,被告李娟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将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忠萍驾驶的冀D×××××小客车碰撞,造成王忠萍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邯公开交认字第1304032013006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萍被送往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406.97元;2013年8月9日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王静,2013年8月6日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云驾岭煤矿制修厂出具证明和工资表,王静的月平均工资为2351元。2013年8月12日邯郸市环球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两份,证明王忠萍、王长歌系该公司冀D×××××出租车司机,月收入4000元。2013年7月23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评定原告的冀D×××××号出租车损失总金额为4885元,价格鉴定费350元;另查明,原告王忠萍系出租车驾驶员。再查明,被告李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D9E3**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0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950元;3、营养费为:50元×19天=950元;4、护理费为:2351元/月÷30天×19天=1489元;5、冀D×××××号车损失4885元,鉴定费350元;6、误工费,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7249元/年÷365日×20日=2589元;7、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本地生活消费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8、复印费20元。此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39.9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06.9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D×××××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427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D×××××号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冀D×××××号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复印费三项共计52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冀D×××××号小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3255元由冀D×××××号小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5306.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427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萍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复印费三项合计2000元,不足部分3255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