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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端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端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7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端木某某,女,汉族,1988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端木宪斌,男,汉族,1957年3月27日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端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端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端木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6日典礼同居,于2013年3月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端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4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7日典礼同居,自2013年6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原告虽第二次起诉离婚,但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分居未满2年,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端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审 判 员  赵俊伟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兵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