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亚硼四、进佳四),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覃坚、被害人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梁石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9时30分,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村村民林某乙因责任田界址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打,在推打的过程中,林某甲发觉自己头部被打伤流血后即用锄头对林某乙的手、脚等部位进行殴打,造成林某乙的手指、脚、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辩解称,其在自己的责任田建房,被害人无故用泥土填其建房的柱坑,而且先动手打其,其迫不得已才打伤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坚辩护称,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私自回填被告人挖的柱杭,被害人有过错;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给村干部要求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金坡门扇垌(地名)的责任田挖房屋柱坑。同月28日9时30分左右,被害人林某乙去到林某甲建房处,双方因林某甲建房的界址问题发生争执,随后林某乙用泥土填林某甲挖的柱坑,继而相互推打,双方在推打的过程中,林某甲发觉自己头部受伤流血后即用锄头对林某乙的手、脚等部位进行殴打,造成林某乙的手指、脚、面部多处受伤,林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给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干部,委托村干部代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2012年10月28日上午,其去到归义镇金坡垌的责任田,见到林某甲建房挖柱坑的泥土堆放在其的责任田上,其认为林某甲已挖到其的责任田里,后其向住在附近的林作惠借来一把锄头,将泥土填到柱坑里,林某甲不准其填土,并二次将其抱离现场,后其继续填土,林某甲将其摔倒在地上,其与林某甲在相互推打过程中,林某甲的头部受伤流血,林某甲发现自己的头部流血之后就用木棍打其的手和脚,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后其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甲的作案工具锄头柄1根。3、岑溪市归义镇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2012年11月3日,林某甲去到该院自述于一周前在村里与他人打架后头部受伤到岑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清创缝合手术,于当日到该院要求换药,经诊断为头皮裂伤术后,建议门诊治疗。4、岑溪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反映林某乙于2012年10月28日因被棍棒打伤到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岑溪市归义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七组林某甲户在位于该镇金坡村炮竹厂旁边的责任田建房,尚未办理用地手续。6、岑溪市归义镇昙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关于林某乙与林某甲在门扇垌(金坡垌)的田界址纠纷,经2012年11月20日该村六组的代表林进亮、林作其、林平以及七组的代表林进业实地勘查,林某甲建设房屋的田,属于林某甲的责任田。7、身份证明:载明林某甲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在案发现场中心处发现有一处血迹,柱坑的旁边发现1把锄头,锄头木柄发现少量血迹。9、伤情照片:反映林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10、鉴定意见:林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1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28日10时许,林某乙去到归义镇金坡炮竹厂对面其的责任田处,以其建房的柱坑挖到他的责任田为由,用锄头挖泥土填柱坑,其三次将林某乙抱离了现场,但林某乙不听劝阻,还用木棍打其的头、手部,其被打后就抢林某乙挖土的锄头打林某乙的脚,林某乙随即倒在地上,后其又用锄头打几下林某乙,其打伤了林某乙的手、脚和脸等部位,随后其打电话给村干部叫村干部代其报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其责任田建房因界址纠纷一时冲动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覃坚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覃坚提出被害人林某乙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用于建房的责任田与被害人的责任田相邻,被告人在其责任田内挖房屋柱坑,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挖到了他的责任田,但被害人没有找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而是私下用泥土回填被告人挖的柱坑,致使引发双方打斗,被害人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勇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人民陪审员 莫显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