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洪、李开祥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骏,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委托代理人周渔志,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开祥上诉人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李开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后,路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开祥在与他人合伙经营牛场镇玄武岩矿山过程中因资金不足,遂将自己的部分股份转给本案原告,原告张洪的出资挂在第三人名下。后因资金仍然不足,2011年1月18日,第三人李开祥与林章明达成合伙协议,并约定:双方共同投资600万元经营该矿山,林章明出资360万元占60%的股份,第三人李开祥的前期投入估价240万元(其中含张洪的120万元)占40%的股份。并约定第三人李开祥作为合伙一方,对其此前合伙的小股东(即张洪等人)由第三人自行处理。同年3月9日,林章明与他人成立路宝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牛场玄武岩矿山纳入该公司并作为其中一个经营项目,第三人李开祥凭借原持有牛场玄武岩矿山40%的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2月12日,经路宝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人李开祥将其所持有的路宝公司牛场玄武岩矿山40%的股份以240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林章明。之后,原告张洪与被告路宝公司达成共识,由原告向被告注入120万元入股款,成为被告股东之一并占有公司20%的股份。同年2月28日,经林章明、原告张洪及第三人李开祥三方协商一致,林章明仅需支付给第三人转让股款120万元,余款120万元(挂于第三人名下实际属原告张洪所有)则无需支付给第三人,由林章明直接转入公司作为原告的投资入股款。当日,原告张洪口头委托第三人李开祥与被告路宝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并对上述内容予以约定。第三人李开祥收到转让股款后退出公司,但被被告聘请为总经理管理公司日常经营。其间,原告张洪要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登记遭拒,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原审原告张洪一审诉称: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了继续发展经营,遂对其股份进行调整。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投资120万元入股并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双方于同年2月28日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即按约履行了投资入股义务,但原告投入的120万元系被告应退还给第三人李开祥等人的退股资金,经李开祥同意,该款直接转为原告的入股资金。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投资入股但未能切实履行股东职责,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并返还原告入股资金120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路宝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本案原告并未单独与被告签订过投资入股协议,被告与李开祥于2012年2月28日所签《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乙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均系李开祥所为。假定原告与李开祥系委托代理关系或原告与李开祥同属协议的乙方,则应追加李开祥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二、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内容来看,签约主体系被告路宝公司与原告的代理人李开祥,投资对象是被告公司下属的牛场镇玄武岩矿山。因路宝公司本身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因而路宝公司根本无法转让其股权,故原告所称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亦不符合基本逻辑。因此,本案的性质应认定为合伙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合伙标的为位于福泉市牛场镇的玄武岩矿山。三、李开祥不仅代理原告与被告签约,还代理原告参与管理经营,也即是本案原告已实际参与了其投资对象玄武岩矿山的经营管理,而非原告所称其要求参与经营管理遭到被告拒绝。1、原告与李开祥系利益共同体,二人之前就合作经营玄武岩矿山,原告系隐名出资人,其所持股份挂于李开祥名下。2012年2月李开祥退出并将该矿山40%股份转让给林章明的过程中,实际上将原告隐名持有的20%股份转为显明出资人,原告并未另行向被告路宝公司投入入股资金120万元。2、李开祥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不仅代为签约,亦以其实际行动代为参与管理经营。2012年5月8日,李开祥已经退出不再具备分红的资格,但其仍在被告处以原告的股东分红方式冲抵借款,被告据此有理由相信李开祥退出玄武岩矿山后,仍然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参与经营管理该矿山有关事宜,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明确表示李开祥的代理行为仅限于签约,故李开祥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也即是原告称李开祥仅代理其签约无权代理其他行为不属实。四、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并未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股东变更登记须双方共同完成,而非被告单方义务,且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催告过被告,要求办理变更手续。五、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因法定、约定事由不得解除。综上所述,被告已全面履约,并未违约,原告及第三人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审第三人李开祥一审述称:牛场镇玄武岩矿山原系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因资金不足,其将自己的部分股份转给原告张洪,张洪的出资挂在其名下。后因资金仍然不足,2011年1月18日,其代表矿山与林章明达成合伙协议:该矿山作价600万元,林章明出资360万元占60%的股份,其与张洪的前期投入估价240万元(二人各占120万元)占40%的股份。同年3月,林章明与他人设立路宝公司。2012年2月经双方协商,由林章明退还其应有的股金240万元,同时解除合伙关系。但与此同时,因被告与原告达成共识,由原告向被告出资120万元作为投资入股款,并占公司20%的股份,经2月28日林章明、张洪及自己三方协商一致,林章明仅退还自己120万元,剩余的120万元(实际属于张洪所有)则无需退出,直接转入公司作为原告的投资入股款,当日原告还委托自己与林章明签订关于原告投资入股被告路宝公司的协议。同年12月,被告聘请自己担任总经理从事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辩称2012年5月8日,自己在被告处以原告的股东分红方式冲抵借款,实际是自己用于在瓮安县征用农民土地所花,分红款与牛场玄武岩矿山无关。自己参与经营管理系基于自己的总经理身份,而非代理原告参与管理。此外,原、被告达成入股协议至今,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情况一概不知,原告也曾多次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但路宝公司至今未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投资120万元入股款的义务,但被告路宝公司未按约履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宜,使原告具备形式上的股东身份;以及让原告参与路宝公司的经营管理,充分行使其股东权利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张洪投资入股以期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关权利的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主张解除该协议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从案情实际来看,被告路宝公司将原告的投资行为视为筹集资金的一种融资行为,故解除协议后,被告依法应将原告的投资款120万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入股资金120万元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第三人李开祥受原告委托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证实即:李开祥仅受原告委托代其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并未受托参与管理经营路宝公司的日常生产活动,而李开祥对路宝公司的管理经营,系其作为路宝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职责所在不符。故被告辩解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第三人已代理原告参与管理经营公司业务即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解除双方所签协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第三人李开祥的述称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洪与被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二、限被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洪投资入股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整。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被告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路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按照股权转让纠纷定性错误。被上诉人投资入股的对象是上诉人公司下属的牛场玄武岩矿山,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合伙协议,并不涉及股权转让事宜;二、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根本就无法将上诉人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洪名下,其过错不在上诉人。且,一审认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过错责任在上诉人,并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完全与本案的客观实际相违背,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为公司股东,转让标的系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本案上诉人的股东系林章明,如林章明将所持股权对外转让,则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林章明,而本案的主体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协议内容也并不是股权转让;三、被上诉人李开祥与被上诉人张洪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李开祥退股后,其作为张洪代理人身份参与上诉人公司牛场玄武岩矿山的经营管理,并以借支方式代为领取了分红款,其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实质性的参与了牛场玄武岩矿山的经营管理,并获取了相应的利润分配;四、证据采信上,一审完全凭借被上诉人李开祥陈述的内容,作出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和返还其投资入股款120万元明显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洪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使被上诉人张洪投资入股以期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关权利这一目的不能实现,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将股权转让关系与合伙关系相互等同,也与其认定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张洪投资行为视为筹集资金的一种融资行为”内容相互矛盾;五、即使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正确的,但对于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的合作项目盈亏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就判决全额退还被上诉人120万元投资入股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洪二审答辩称:一、李开祥并不具有代理答辩人在上诉人处的经营管理的事实,其仅是代理答辩人签署该《投资入股合作协议》。李开祥参与经营管理是因受上诉人聘为总经理的履职行为及李开祥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受托于答辩人的代理行为。1、虽然答辩人曾口头授权李开祥代为签署《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但签署和履行是不同的法律层面,不能认为其当然也有履行协议的代理权;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李开祥是受答辩人口头或书面委托参与经营管理,且李开祥担任总经理是上诉人聘请,与答辩人无关;3、李开祥之前曾与答辩人合伙经营矿山,但矿山已被纳入上诉人名下,李开祥已退股并全额收到退股款,答辩人在上诉人处的权益与其并无关联,上诉人称答辩人与李开祥属利益共同体没有任何依据;4、上诉人所称20万元分红款,若李开祥是代答辩人领取,则李开祥只需直接代理即可,不需借支,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依据;5、对于借支款的去向,李开祥已予以说明,与答辩人并无关联。二、《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实质是因上诉人在李开祥退股后仍继续持有答辩人当初在矿山的投资及财产利益,而与答辩人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将答辩人的投资行为视为筹集资金的一种融资行为,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未切实履行协议的义务,未能使答辩人成为真正股东并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而现在已履行不能,答辩人在该协议的预期目的已无法实现,答辩人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对答辩人在矿山的投资款予以返还。由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债的关系已经明确,且属于一般债务,法律并未规定上诉人清偿此债务需要对矿山的盈亏予以核定为前提条件,上诉人称一审在未对矿山的盈亏予以核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答辩人投资款违反法律规定,属认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开祥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路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陈国荣将其在公司的股份10%作价30万元转让给江卫,被上诉人张洪并未被列为该公司股东参加本次会议。此后,路宝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2、上诉人路宝公司应否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张洪120万元投资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洪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路宝公司注入120万元资金,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的问题。从上诉人路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洪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张洪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成为路宝公司的股东,并参与路宝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待张洪注资后,路宝公司给予张洪20%的股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然而在张洪向路宝公司注入120万元资金,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路宝公司并未依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让张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路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路宝公司主张张洪与李开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开祥作为张洪的代理人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获取了相应的利润分配,但张洪、李开祥对此均予以否认。张洪辩称其仅委托李开祥代为在《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上签字,并未委托李开祥参与路宝公司的日常生产活动;李开祥则述称其是基于路宝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而对公司进行管理。而路宝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开祥是受张洪的委托作为路宝公司总经理对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对于路宝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由于路宝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张洪投资入股以期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关权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根据张洪的诉请,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路宝公司应否全额返还被上诉人张洪12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由于路宝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张洪也未实际履行股东权利,故《投资入股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路宝公司应当全额返还张洪120万元的投资款。路宝公司提出在协议履行期间的合作项目盈亏未清算的情况下不应全额退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上诉人福泉市路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