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文林与杨万铭、张俊明、犍为县龙五砂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林,杨万铭,张俊明,犍为县龙五砂石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林,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铭,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明,男,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犍为县龙五砂石场,住所地:犍为县孝姑镇五一村**组。负责人:杨万铭。上诉人杨文林因与被上诉人杨万铭、张俊明、第三人犍为县龙五砂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文林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原属原告的犍为县五一砂石场,协议约定原告享有38.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经三方协商,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注销了犍为县五一砂石场工商登记,并以被告杨万铭名义登记成立了犍为县龙五砂石场,属原告及二被告的合伙经营组织。犍为县人民法院(2012)犍为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在犍为县龙五砂石场享有38.5%的财产份额。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按38.5%的财产份额分得犍为县龙五砂石场财产等暂计为17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38.5%的财产份额暂计为173万元,因此,合伙财产的总额已超过200万元,且原、被告均不在本辖区,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林的起诉。本案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0307元,依法退还杨文林。上诉人杨文林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73万元,合伙协议履行地、案件当事人之一、要求分割的财产均在犍为县辖区内,原审法院以合伙财产的总额超过200万元确认本案标的额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杨万铭、张俊明、第三人犍为县龙五砂石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杨文林的诉讼标的额为173万元,合伙协议履行地及合伙企业均在犍为县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杨文林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犍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