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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伊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伊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吉林市伊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尹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开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玉丹,该公司经理助理。原告吉林市伊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新、宫海茗、被告伯爵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程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竞拍一宗土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83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标准。现因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3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确实系被告所借,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将尽快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自原告处借得的483万元用于竞拍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的面积为10427.09平方米的土地一宗、面积为239.2平方米的无产权证的房屋一栋及180延长米的围墙一处。3、(2012)吉中民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证据2所涉土地、房屋及围墙归被告所有。4、(2012)吉中民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的460万元拍卖款收据一份、吉林市衡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5.2万元、17.8万元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合计为483万元。6、2012年10月10日、10月17日金额分别为133万元、327万元的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各一份、户名为被告单位出纳员卢晓清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483万元拍卖款属实,该证据体现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的数额相吻合。7、《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两宗国有划拨土地有关问题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竞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被告为竞拍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拍卖的原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原吉林省火电第二工程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的工业划拨建设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房屋和围墙向原告伊利公司借款483万元。原告代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7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电汇竞拍款133万元和327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7日代被告向吉林市衡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拍卖佣金23万元,合计483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则同意将此次拍卖所购买的土地抵给原告,并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一切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3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伯爵地产是否尚欠原告伊利公司借款本金483万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未能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将双方约定的利息由月息3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伊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3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67元,由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