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园区沙坪西街52号。法定代表人:涂登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一般代理。被告: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220号。法定代表人:吴涛。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海舟鑫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福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25元。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 富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