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红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建波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周X均为天门市XX轮毂厂员工。2014年4月16日下午上班时,被告人郭XX与周X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XX邀约杨X、金XX、郭X、朱X(均另案处理)等四人来到本市钟惺大道联通公司门前夜宵摊点,对在吃夜宵的被害人周X进行质问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XX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被害人周X左侧腰背部,杨X持砍刀砍伤被害人周X的左胳膊肘部。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胸腹部开放性外伤,左肾破裂,脾破裂,膈肌破裂,左肘部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周X被他人用锐器(如刀)致身体多部位造成左肾破裂、膈肌破裂、脾外伤等,其肾破裂予以手术摘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七级残,膈肌破裂修补、脾裂伤修补均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十级残。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郭XX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周X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XX的亲属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XX在先前赔偿被害人周X经济损失57000余元外,另按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元,并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关于郭XX投案自首的说明、被告人郭XX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XX、郭X、屈XX、朱X、范XX、郭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X的陈述,调解、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徐建波提出了被告人郭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因民事纠纷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官伟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