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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立、王革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王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审计科科员。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4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同月31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因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不予收押,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0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辩护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东北林子开荒队队长。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12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4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同月31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因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不予收押,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0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辩护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牡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立、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增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立及其辩护人刘开君,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绍春、谢玉霞,证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中国农业银行兴凯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行长柴某因其所在单位理财产品任务没有完成,并知道其同学时任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以下简称兴凯湖农场)开荒队队长的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名下存有300万元地租款(该款系兴凯湖农场同意存于王某甲个人名下的公款),便想让王某甲用此款购买理财产品帮助其完成理财任务。柴某向王某甲说明后,王某甲没有同意,表示自己无权决定,让柴某请示农场计财科。柴某遂找到时任兴凯湖农场计财科科长的同学被告人张立,张立开始没有同意,后来在柴某的多次请求下,张立擅自决定,同意用存于王某甲名下的地租款300万元购买农行理财产品,并通知了柴某和王某甲,称已经请示农场领导同意,可以用上述款项购买理财产品。柴某遂于2010年3月4日将王某甲约到其农行的办公室,办理了购买2010年第32期“金钥匙•本利丰”人民币理财“安心得利”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柴某在认购书填写了相关内容,王某甲在上面签字。上述理财款项于2010年3月23日赎回,3月30日转回到王某甲保管地租款的账户。另查明,张立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柴某也没有许诺给张立好处。理财产品所获收益1956.16元被王某甲取走花掉。诉讼过程中,王某甲已将该款上交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王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张立于2014年6月24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2010年第32期“金钥匙.本利丰”人民币理财“安心得利”系列产品说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分行个人优质客户档案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密山支行2010年工资总额分配办法》、《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分行2010年零售产品计价标准〉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分行《关于本利丰有关计价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密山市支行2010年一季度效益工资分配表、兴凯湖农场场长办公会会议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货币资金使用申请单、“账户明细查询”电脑打印件、证明、明细账各一份、营业执照副本证、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牡丹江分局牡垦局文(2011)65号文件、行政干部聘任审批登记表;证人柴某、张某甲、高某、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任某、苏某甲、冉某、苏某乙、季某、刘某、张某乙、邱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立、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张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张立从轻处罚,对王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违法所得1956.16元依法予以追缴。张立上诉称,柴某请求其帮助农行完成理财产品销售任务时称该理财产品只是储蓄的一种,其是出于对农场和农行工作关系的考虑,经请示领导并得到同意后,才通知王某甲可以购买理财产品的。其对该理财产品的内容不了解,对王某甲获得理财收益的情况不知悉,不能认定与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其没有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目的,也并未改变兴凯湖农场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权和控制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营利性。综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张立的辩护人辩称,1、张立的行为是经兴凯湖农场领导同意的职务行为,张立没有任何获利,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2、张立同王某甲没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犯;3、没有改变公款的权利主体、款项用途,不是挪用行为。王某甲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柴某请求帮助完成理财产品销售任务时其表示自己无权决定,其是在得到张立通知说已经农场领导同意,才使用该笔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只是改变了公款的保管方式,没有改变公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不清楚张立是否请示过农场领导,二人没有共同犯罪的合意,事后也无共同利益分配,故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改判其无罪。王某甲的辩护人谢玉霞辩称,王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也不是为自己谋利,而是听从领导安排的职务行为;王某甲虽然将理财产品的利息用于招待花掉,但该款已于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动上交,所以王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甲的辩护人陈绍春辩称,王某甲具有从轻减轻情节:1、王某甲如实交代犯罪经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可酌情减轻处罚。3、悔罪表现较好,社会危害小,数额巨大,但期限仅为15天,公款没有受到损失;4、王某甲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综上,请法庭对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王某甲的辩护人谢玉霞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对张立、王某甲挪用公款一案的建议书,证明张立、王某甲的一贯表现和农场场长、单位对张立、王某甲表示谅解。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这份证据与张立、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该份建议书证明了张立案发前的工作表现,但是与张立本案中的犯罪要件毫无关联,兴凯湖的建议书提出的对于案件的处理意见于法无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张立、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罪轻或无罪,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认为,本案中两名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他们二人帮助银行完成理财任务是经过领导同意的,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在法庭调查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兴凯湖分公司财务总监高某向法庭明确证明在案发前并不知道有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张立也没有向其汇报过,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得到支持,且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法庭驳回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系经过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领导同意的职务行为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犯的意见,经查,柴某先找到王某甲请求使用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时,王某甲没有同意,让柴请示农场计财科科长张立,后张立电话通知王某甲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二人在挪用公款、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等环节上均是共同明知的,其中张立系农场负责管理财务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经张立同意后实施了购买理财产品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清楚理财产品的性质,且该款项依旧存放在王某甲名下,只是改变了公款的保管方式,没有改变公款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是挪用行为的意见,经查,理财产品属于一种风险投资,区别于普通银行储蓄,其具有风险性和营利性,二上诉人从存放公款的银行储蓄账户上将公款取出购买理财产品,将公共财产置于风险之中,且在公款被赎回之前所有权与使用权均发生了变化,其行为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具有营利目的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明知该笔款项为公款,挪用目的是为了购买理财产品,而购买理财产品客观上属营利活动,且所获收益被王某甲取走花掉,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的辩护人陈绍春提出王某甲具有若干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经查部分符合本案事实,但原判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赵云鹏代理审判员  杨潍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婉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