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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高亮、马攀,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胜文,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别大,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且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现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婚前隐瞒患精神病的事实,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被告入赘原告家,原告要求为其盖房、装修、买家具、索要彩礼等,被告支出9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孙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婚前索要彩礼5000元及建房款40000元;2、病历三份,证明原告患病及住院情况;3、被告装修记录账单一份,证明装修花费情况。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系被告之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证据2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曾患病,但现在已经好了;证据3记账单系被告自己记录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前被告经媒人给原告彩礼5000元、建房款40000元。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继续生活,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建房、装修、购置家具所开支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建房款原告应予返还。至于被告要求的装修及购置家具的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由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建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