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学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祥,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石柱县大歇乡双坝村九龙。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8日释放;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学祥窜至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天桥公交站台附近伺机盗窃。当2路公交车到站时,刘学祥趁上车的人多将被害人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1213.33元)扒窃走,刘某手后准备逃走时,被塘厦公安分局巡警队便衣伏击队员抓获,并当场从刘的身上搜出被扒窃的苹果4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利某乙等人的证言,被盗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学祥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学祥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学祥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刘学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学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学祥窜至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天桥公交站台附近伺机盗窃。当2路公交车到站时,刘学祥趁上车的人多将被害人唐某的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1213.33元)扒窃走,刘某手后准备逃走时,被塘厦公安分局巡警队便衣伏击队员抓获,并当场从刘的身上搜出被扒窃的苹果4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祥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乙、利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手机,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说明,被告人刘学祥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祥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学祥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学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刘学祥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