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书宝、马长林与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宝,马长林,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441号原告张书宝。原告马长林。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中华,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志德、李剑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宝、马长林与被告邵新、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书宝、马长林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宝、马长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志德、李剑平,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宝、马长林诉称,2014年10月14日,邵新驾驶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阳路104号路灯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张海香相撞,致张海香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书及之后出具的复核结论均系违法证据,不应采信,根据相关视频材料,邵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因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39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公交公司及人保苏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邵新系我单位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确定。张海香的医疗费65277.27元由我公司垫付,另外我司还垫付了冷藏费、丧葬费、救护车费用,同时我司还预付了3万元给原告,要求在我们承担的责任部分直接予以抵扣。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同时应乘以95%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34分许,邵新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阳路104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张海香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海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海香被送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5日,张海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事故时张海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经检验,张海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后制动部件齐全;苏E×××××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2014年10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碰撞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苏E×××××”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8~50km/h。2014年11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Z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香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新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时,对道路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张书宝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苏公交复字[2014]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的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Z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1、原告张书宝、马长林系张海香的父亲、母亲,为张海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被告公交公司系苏E×××××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3、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共同确认:邵新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原告收到公交公司预付的30000元,且医疗费65277.27元、丧葬用品费用1280元、冷藏费2600元、救护车费300元由公交公司垫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公交车辆行车记录仪显示邵新对道路疏于观察,在发生撞击后未及时刹车,而是撞上电瓶车以后才采取的紧急制动,故公交公司应举证车内摄像头所摄视频以证实邵新在事故发生时并无疲劳驾驶等状态,现公交公司拒不提供车内视频资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交警部门在未收集视频资料、书证、物证等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事故认定,其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为违法证据。本次事故中,张海香与邵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基于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基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录像、邵新的陈述材料以及交警部门对邵新的询问笔录。经审查,本院认为,事发时邵新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事发时的车速为48-50公里/小时,并未超出事故道路上的限速,且并无证据证实邵新存在疲劳驾驶等不适宜开车的状态。原告认为公交公司应提供事故车辆在事发时的车厢内视频资料以证实事发时邵新并无疲劳驾驶等状态,因原告未能提供事发时事故车辆内部安装有正常使用的摄像头的初步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海香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横穿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由南往北横穿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新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时,对道路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综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2、丧葬费,要求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除以2,为256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4、车损,张海香因事故造成所驾驶的电瓶车报废,但保险公司未去定损,故现无证据,主张2000元;5、交通费,没有证据,主张2000元;6、误工费,按照60元/天乘以3人7天的标准计算,为1260元;7、住宿费,按照150元/天乘以7天,为1050元。经质证,被告公交公司、人保苏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为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为15000元;车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均不予认可。被告公交公司另提供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0张、收据1张,日月白事礼仪服务部出具的收据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各1张,主张为张海香垫付医药费65277.27元、救护车费300元以及丧葬用品费1280元、冷藏费2600元。原告对公交公司预付的医药费、冷藏费、丧葬费及救护车费用均无异议;人保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冷藏费2600元、丧葬费1280元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救护车费300元应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张海香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65577.27元(含300元救护车及纱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虽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因张海香的救治、处理丧事等情况,其亲属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亲属从安徽寿县到苏州为张海香办理丧事,距离较远,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4、误工费,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可酌情给予3人7天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江苏省上一年度乙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方误工费为1176元;5、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故本院确认张海香的丧葬费为25639.5元(包含公司垫付的丧葬用品费1280元、冷藏费2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海香因事故致死,其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7、车损,原告主张张海香驾驶的电瓶车因事故报废,造成车损损失20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5577.27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17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合计762652.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张海香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张海香有权获得赔偿。张海香因交通事故致死,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苏E×××××大型普通客车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系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人保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642652.77元由苏E×××××大型普通客车一方按照3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该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由人保苏州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不含不计免赔险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3682.05元,两项合计,人保苏州公司共赔偿原告333682.05元。公交公司对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免赔部分11246.42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因公交公司已预付原告99457.27元,原告需返还公交公司88210.85元,该款由人保苏州公司直接在给予原告的款项中代为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书宝、马长林人民币333682.05元;二、原告张书宝、马长林返还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88210.85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书宝、马长林人民币245471.2元,直接代原告张书宝、马长林返还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88210.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99元,由原告张书宝、马长林负担844元,由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张书宝、马长林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书宝、马长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