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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汪国俊、董开会诉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汪国俊,男。原告:董开会,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继军,该局法制科科长。原告汪国俊、董开会诉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城建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国俊、董开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圣、杜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城管局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汪国俊户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等。原告汪国俊、董开会诉称:被告市城管局作出该决定书系超越职权行为,且作出决定的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份决定书。被告市城管局辨称:1、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2、被告作出的该份决定书合法有效,并依法送达;3、原告是自愿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综上,请求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路东侧十里铺村十里铺组。2008年8月4日,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对违法建设进行摸底排查时,发现原告户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开发区正阳路东侧十里铺村十里铺组建房,建设面积800平方米。2008年8月16日,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对原告户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查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并绘制了现场示意图。2008年8月19日,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执法办公室函请六安市建设委员会协助调查,2008年8月20日,六安市建设委员会复函称:“经现场勘验,该建筑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限期拆除。”2008年8月27日,市城管局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2008年9月17日,市城管局依法对原告作出(2008)六城管拆决字第22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等,并于次日向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且附有照片。2009年5月6日,原告通过与芜湖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将违法建设房屋及合法建设房屋一并交付完成拆除,后原告因与芜湖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回迁安置纠纷,不断信访等。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才得知被告市城管局对其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城管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汪国俊、董开会在被告市城管局对其作出拆违决定书后,又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搬迁协议,并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含违建部分)自愿交付开发商予以拆除,因而其享有的物权随之发生了转移。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拆违决定书,因其已经丧失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国俊、董开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国俊、董开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咏梅审 判 员  金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