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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地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蔡忠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军,法务部主任。被告蔡地福,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地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地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回购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9台“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租赁给被告使用30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下同)88045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的2011年6月26日支付首付款30000元,尚差的租金850450元,被告应分别在2011年11月28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前共分6期,每期向原告支付租金141742元;租赁期满后,如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原告以每台1**元的留置价转让给被告;出租人对租赁物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承租人在承租期内对租赁物负责修缮;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按所欠租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如果租赁方违约,出租方可以立即通知对方提前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租赁方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可同时收回和处分租赁物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台全电脑针织横机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和任何一期的租金,至今为止仍尚欠原告租金8804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地福归还向原告租赁的9台全电脑针织横机;2、被告蔡地福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880450元;3、被告蔡地福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之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地福负担。被告蔡地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地福双方签订的《回购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地福双方就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租金支付表”一份,证明被告蔡地福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交纳租金的数额和时间。3、《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9台全电脑针织横机租赁给被告蔡地福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蔡地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地福双方签订的《回购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协议》、“租金支付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按《回购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都已逾期,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先付的首付款也未支付,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权留购租赁物并取得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回购租赁合同》中约定,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按所欠租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现原告要求对尚欠的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且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仅要求从最后一期应付的时间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地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租赁的“台帆”牌全电脑针织横机9台(其中型号为:TF2-52S-12G中天的7台、TF2-52S-12GQD中天的2台)。二、被告蔡地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880450元。三、被告蔡地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佳成顺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尚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5元,由被告蔡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荣审 判 员  段小华人民陪审员  付 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