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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斌诉被告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王斌,男,46岁,住陕西省眉县。委托代理人任鹏军,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51岁,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原告王斌诉被告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任鹏军,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1年8月开始,原告给被告加工散热器相关产品,共加工四批合计330套,每套加工费110元。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确与原告王斌之间签过承揽合同。从原告自己记的账上看,被告已经不欠加工费了,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还欠他6740元钱。被告的原始记录丢失,无法说清欠款具体数额。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被告只承认欠原告加工费674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9月6日、11月11日、12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散热器。四次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共给被告加工散热器片330件,每件单价110元,加工费合计363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后来原告发给被告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欠加工费674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送律师函1份,继续载明欠加工费6740元,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来料加工合同》4份、实物出库凭证4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份、对账单1份、律师函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及时、诚信履行。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收到的货物加工费总计为36300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所欠加工费数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只对被告出具的10000元收款收据认可,对对账单、律师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后与原告本人进行了核实,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可律师函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账务来往较多,数额不一定准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律师函均载明欠款数额为6740元,证据具有高度一致性,被告已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账务往来较多,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佐证,故对欠款数额应认定为674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斌加工费6740元。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王斌承担300元、被告XX承担55元,其余35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卞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