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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张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在沈阳市康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12年生育次女张某丙,现两女儿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很不相投,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酗酒闹事。2013年7月份,原告罹患上抑郁症,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病情、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12年生育次女张某丙,现两女儿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闹矛盾,原告现在山东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回到东北父母处居住生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开庭时被告未到庭,经主审法官电话与其沟通联系,被告表示有关诉讼文书已收到,因工作忙在东北不能到庭。同意离婚;财产无争议;因原告有病,要求自己抚养两个婚生女儿。以上有法院调取康平县民政局登记材料、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所做通话录音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两地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对婚生两女儿的抚养问题存在分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有关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奎审判员  王玉祥审判员  孙红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志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