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薛炜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炜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9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高剑峰。委托代理人林菲迪。委托代理人喻峰。被告薛炜杰。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薛炜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菲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炜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全国连锁型企业,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号牌号码为沪MTXX**的车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全新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不付租金。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制装置也被被告私自拆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的约定,在被告已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并返还车辆。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返还号牌号码为沪MTXX**的车辆;3、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金: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2月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号牌号码为沪MTXX**的车辆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滞纳金8,250元。被告薛炜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号牌号码为沪MTXX**的荣威350汽车一辆,租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共计36个月,被告自2012年11月14日起于每月的14日支付当期租金,其中首期为22,500元,第36期为12,500元,其余各期均为2,500元。该合同的附件1约定: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如其有任何违反《租车合同》,此保证金不予退回。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署车辆交接清单,原告将号牌号码为沪MTXX**的车辆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2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将号牌号码为沪MTXX**的车辆归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保证书》、承诺书、车辆交接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自2013年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的附件1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号牌号码为沪MTXX**的车辆归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薛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号牌号码为沪MT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被告薛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被告薛炜杰实际归还号牌号码为沪MT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时止的租金;四、被告薛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滞纳金8,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计346.50元,由被告薛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