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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逊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全发与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杨显利、王宝贵、王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发,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杨显利,王宝贵,王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逊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吴全发,男,汉族,职工,大专文化。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法定代表��杨显利,职务总经理。被告杨显利,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被告王宝贵,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被告王石,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吴全发因与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杨显利、王宝贵、王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发、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显利、被告杨显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贵20**年12月24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2015年3月20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三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于是原告夫妇商量后就答应了。但自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也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和借款人相互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390.000.00元,利息171.287.00元,本息合计561.28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及杨显利辩称,2011年11月24日借款440,000.00元是对的,但得查帐后确定总数再还钱,具体还多少得需要查帐,对于此笔欠款我们该还,只是需要一个总数。被告王宝贵辩称,这笔钱我知道,但是具体借款日期我不知道,说过这事,我没签字,但这个事我知道,因为当时借款时我不在场,我的意思是回去看看会计帐,看还了多少钱,利息结没结。对于此笔欠款我认为该还,但得回去看确切的欠多少。被告王石辩称,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40,000.00元属实,是以益农公司的名义借的,我做为担保人签字,杨显利做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现在已偿还一部分欠款,尚余借款我同意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1、2011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收据原件,证明欠款数额,借款方是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担保人是被告王石。2、2013年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偿还原告80,000.00元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还款数额。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杨显利、王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会计帐册、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00元已经入会计帐。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2011年11月24日借款合同、收据原件,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杨显利、王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宝贵对借据本身无异议,只是提出查一下会计帐,庭审时被告王石提供该公司的会计帐,该笔钱已入其会计帐中。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2013年被告逊克��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偿还原告80,000.00元收据两份,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杨显利、王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宝贵未出庭质证,被告提供的会计帐中记载了偿还给原告80,000.00元的情况,予以采信。3、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杨显利、王石向本院提供会计帐册、工商档案,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宝贵未出庭质证,因上述佐证了本案争议借款已入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会计帐,佐证了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系原逊克县生产资料的职工,在原单位解体后,借用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的资质经营化肥。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以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40,000.00元,被告杨显利做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告王石做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月利率10‰,如逾期不还加息50%的罚息,即月利率15‰。庭审时王宝贵称知道此事,但是具体数额需要查会计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于2013年8月9日还款50,000.00元、9月1日还款30,000.00元,以上还款均为本金。余款360,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未还,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杨显利、王宝贵、王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216,658.27元,本息合计576,658.27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涉及的借据借款人是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但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三人系借用该中心的资质共同经营化肥,在第一次庭审时王宝贵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其答辩意见可知被告王宝贵知到该笔借款,对其��出该笔借款是否入单位会计帐一事,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王石向本院提供了会计帐册,该笔款项记载于会计帐中,并且会计帐中记载了2013年8月9日还款50,000.00元、9月1日还款30,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佐证,证实了本案争议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三被告。虽然被告王石是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其事实上已不具有担保人的身份,应为借款人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借用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的资质,说明该单位虽然不是三被告投资设立,但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实际经营投入、收益、盈亏均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实际用款人为杨显利、王宝贵、王石而非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中心应与三被告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440,000.00元,被告已偿还80,000.00元,尚余360,000.00元未偿还,在偿还借款时双方已在收据中写明偿还的是本金,借款利息可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合计216,658.27元(计算方式见附件1),本息合计576,658.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全发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216,658.27元(至2015年3月20日),本息合计576,658.27元,2015年3月2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413.00元由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红霞审 判 员  肇 勇人民陪审员  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卜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