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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申夫与林仁都、章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夫,林仁都,章金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1号原告:王申夫。被告:林仁都。被告:章金柳。原告王申夫为与被告林仁都、章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申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都、章金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申夫诉称:被告林仁都、章金柳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林仁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还款后,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林仁都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申夫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林仁都,2013年1月30日”。立据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仁都、章金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6555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30日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林仁都、章金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被告林仁都出具的借条原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仁都、章金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林仁都向原告王申夫借款尚欠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章金柳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仁都、章金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申夫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被告林仁都、章金柳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