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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献青与被上诉人吴民周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民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献青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献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吴民周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献青购买了孙凤仙所建造的房屋,经原、被告及孙凤仙三方协商,孙凤仙将被告张献青欠其的65000元转让给原告吴民周。2012年7月27日,被告张献青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前付清欠款6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献青至今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张献青购买孙凤仙的房屋一套,欠款65000元。经原、被告及孙凤仙三人协商,孙凤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民周,被告张献青为原告吴民周出具欠条一份,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张献青,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其已经发生效力,且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被告张献青至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献青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在2013年3月前付清欠款,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献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民周欠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民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张献青负担。宣判后,张献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民周与孙凤仙是合伙关系,吴民周应当保证地坪、水沟平整修好,否则,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献青购买孙凤仙的房屋一套,欠款65000元。经吴民周、张献青及孙凤仙三人协商,孙凤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民周,张献青为吴民周出具欠条一份,本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张献青,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其已经发生效力,且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张献青至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民周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献青上诉称吴民周与孙凤仙系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张献青为吴民周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吴民周应将地坪、水沟平整修好,否则,张献青有权不支付欠款。孙凤仙与张献青签订的协议亦未载明,孙凤仙应将地坪、水沟平整修好,故张献青称吴民周与孙凤仙是合伙关系,吴民周应当保证地坪、水沟平整修好,否则,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张献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