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某。被告:赵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九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年××月××日,双方在邱县民政局草率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正月初3,生女儿赵某甲;2004年正月初2,生儿子赵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脾气、志趣互不相投,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开庭时原告未能准时出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赵某甲、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4、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1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00年2月7日,生女儿赵某甲;2004年1月23日,生儿子赵某乙。2014年,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因其开庭时未到庭,本院于同年8月2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邱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十几年,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加沟通、求同存异、增进理解,缓和矛盾解决纠纷,进而实现夫妻和睦相处、家庭团结之目的;况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更应妥善化解夫妻纠纷,共同维护夫妻关系之稳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准许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尹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