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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春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春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717号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春影。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物业)与被告王春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中宁、被告王春影委托代理人师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建物业诉称:2011年1月1日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被告系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7-1号18#1-13-1绿地新里.摩尔公馆小区,建筑面积为78.48平方米,被告拖欠物业费,即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月每平米1.60元,但实际我公司按照每月每平米1.50元收取物业费,电梯费按每人每月12元收取,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473元,电梯费912元,合计53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影辩称:我系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7-1号18#1-13-1号房屋的房主,原告所述欠费时间段及物业费属实,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2012年10月份,我家的电动车在楼下丢失,找到物业,物业经理说不管。我当时报了警,110来了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我家主卧室飘窗漏水,要求物业公司维修,物业公司不给维修。电梯经常下滑,经常有人被困在电梯里。瓷砖有掉落的现象,无人管理。2014年5月份以前的物业公司打85折我不同意,我同意按5折交费。2014年5月份以后的物业费我可以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影系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7-1号18#1-13-1室房屋的业主。由原告单位提供物业管理。被告家房屋面积为78.48平方米。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拖欠38个月的物业费及电梯费未付。2011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元、商业网点、单体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8元、幼儿园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费(按居住人数)每人每月12元。同时约定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管理;装修装饰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协议还约定: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以下方面存在问题:智能、电梯、水泵、箱变、照明等;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设备性能达不到设计标准(使用文件规定);园林绿化、水景、水系。同时约定由甲方承担解决以上问题的责任。在原告服务期间一直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住宅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一直按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低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予。针对被告提出墙体长毛被告不予处理一事,因该问题属房屋质量问题,不系物业公司合同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好,公共设施有损坏等各项问题,经庭审调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服务过程中已尽完全合同义务,依据与该案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情况,原告在服务期间存在园区内服务不到位、园区卫生打扫不及时等服务问题,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应降低原告的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绝大部分业主均认可自2014年5月份以后原告的物业服务走上正轨,对业主反映的问题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故对2014年5月份以后的物业费、电梯费予以全额支持。对被告2014年5月份以前缴纳物业费、电梯费的标准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85%缴纳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002元(3532元×85%);二、被告王春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电梯费612元(720元×85%);三、被告王春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42元;四、被告王春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192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春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