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欢与黄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黄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31号原告李欢,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曾莉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科,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欢与被告黄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的委托代理人曾莉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75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000元。被告黄科���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被告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黄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于李欢处借得十七万五千元整,即(175000),约定于今年12.31前归还,之前借条作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黄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一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支付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以往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以证实以往借款的利息为月息4分,但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不承担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应当承担从还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贷款利率130%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科归还原告李欢借款175000元,并从2015年1月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黄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欢。二、驳回原告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交纳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科负担。被告黄科负担之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