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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邱喜路与张乐义、谢慧伦、金鑫、宏鑫分公司、超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06号原告邱喜路。委托代理人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乐义。被告谢慧伦,系张乐义妻子。被告金鑫。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长虹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姚进生,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北超卓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台子湾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晓,湖北超卓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喜路与被告张乐义、谢慧伦、金鑫、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分公司)、湖北超卓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喜路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乐义、金鑫、超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慧伦、宏鑫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喜路诉称:2012年,张乐义及金鑫以宏鑫分公司的名义承建超卓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张乐义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向邱喜路购买钢材,共计524541元,张乐义支付70000元后,余款454541元未付。因张乐义出具的借据上记载的是超卓工地欠钢材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乐义、谢慧伦、宏鑫分公司共同支付邱喜路材料款454541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超卓公司在欠付宏鑫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邱喜路材料款;3、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乐义辩称:欠款属实,但因超卓公司尚欠我工程款未付,故我无钱支付邱喜路。被告金鑫辩称:我们承接的主体工程并未验收,所以超卓公司未结算工程款。被告超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邱喜路起诉我公司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慧伦、宏鑫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16日起,邱喜路向张乐义承建的超卓公司车间、厂房工地供应冷轧带肋钢筋,货款共计524541元,张乐义支付70000元后,剩余454541元未付。2015年1月9日,张乐义向邱喜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超卓航空工地欠到邱喜路冷轧钢材款454541元”。另查明:张乐义与谢慧伦是夫妻关系。金鑫系张乐义、谢慧伦女婿。本院认为:邱喜路向张乐义承建的超卓公司车间、厂房工地供应冷轧带肋钢筋,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经过结算,张乐义尚欠邱喜路货款454541元未付,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邱喜路要求张乐义支付货款4545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乐义未及时支付货款给邱喜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邱喜路要求张乐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邱喜路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张乐义与谢慧伦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邱喜路要求谢慧伦与张乐义共同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金鑫、宏鑫分公司与超卓公司均非本案合同当事人,邱喜路要求宏鑫分公司与超卓公司承担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邱喜路并未要求金鑫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金鑫的抗辩理由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义、谢慧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邱喜路货款4545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邱喜路对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湖北超卓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张乐义、谢慧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