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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仁栋与董百启、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栋,董百启,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赵仁栋。委托代理人:徐广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百启。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华庚、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仁栋诉被告董百启、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董百启以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奥迪车(车牌号:京P×××××)一辆,租赁期限一年,每月租金9000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董百启又以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本田雅阁车(车牌号:鲁V×××××)一辆,租赁期限一年,每月租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两车租赁合同,各续租一年。现租期已过,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01600元,并拒绝归还租赁奥迪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返还租赁奥迪车(车牌号:京P×××××,车架号:LFV4A24F09×××××)一辆;2、支付车辆租金301600元及违约金8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百启辩称:我系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车辆不是由我个人使用的,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从未租赁过原告的车辆,也未与原告签订过车辆租赁合同,被告董百启也不是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且原告计算违约金过高。因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从未租赁使用过原告的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每月租金5000元。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金5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到期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继续租赁原告本田雅阁轿车(车号为鲁V×××××)一辆,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每月租金5000元。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金5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车辆,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车辆租赁费,截止到2013年6月26日归还租赁车辆,租赁车辆18个月,计租赁费90000元。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路签订担保证明一份,载明,因工作需要,原告购买新款奥迪A6轿车一辆,提供给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员使用。因车辆在北京地区使用,车辆挂在案外人张路名下。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奥迪A6轿车(发动机号码:Z00021,车架号:LFV4A24F09×××××)一辆,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9000元。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金5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董百启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到期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继续租赁原告奥迪A6轿车(车牌号:京P×××××,发动机号码:Z00021,车架号:LFV4A24F09×××××)一辆,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9000元。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金5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车辆,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车辆租赁费并返还租赁车辆,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租赁车辆30个月12天,计租金27360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2000元,尚欠301600元。又查,被告董百启原系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庭审中,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中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签订,但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多次催交鉴定费拒交,本院送达交费通知后,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担保证明、车辆登记证书、交费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租赁车辆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30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000元,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且原告自愿降低了违约金的数额,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租赁原告奥迪A6轿车,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奥迪A6轿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百启原系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在车辆租赁合同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签订,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仁栋奥迪A6轿车(车牌号:京P×××××,发动机号码:Z00021,车架号:LFV4A24F09×××××)一辆。二、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仁栋车辆租赁费301600元及违约金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仁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元,诉讼保全费2448元,由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70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