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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元武与王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武,王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武,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上诉人张元武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元武,被上诉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王建忠与被告张元武口头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收割机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日证人刘某某将涉案车辆开到原告家。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车款。2014年10月6日,原告以涉案车辆无法使用为由,由证人王某甲将涉案车辆退还给被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建忠购买了被告张元武的收割机,并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购车款,后原告以涉案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为由向被告退还了涉案车辆,且被告接收了车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元武退还8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元武向其支付1900元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元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忠退还购车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忠负担10元,被告张元武负担4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张元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建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元武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王建忠违约将收割机退还给上诉人,该收割机上诉人仍然在使用;二、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8000元货款,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建忠针对上诉人张元武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认为,上诉人张元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收割机卖给被上诉人时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8000元货款应该退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元武,被上诉人王建忠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各���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王建忠以收割机不能正常使用为由,将收割机退还给上诉人张元武,上诉人张元武予以接受,并将该收割机转让他人,表明上诉人已经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张元武上诉称,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王建忠的8000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依法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并无签订书面协议、出具条据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王建忠要求上诉人张元武退还其8000元货款,虽然不能提供给付上诉人张元武8000元货款的书面证据,但提供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因证人关于被上诉人王建忠妻子给上诉人张元武支付8000元货款的时间、过程的证言基本一致,与被上诉人王建忠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收割机前,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给上诉人8000元货款的事实。现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王建忠亦将收割机退还,上诉人张元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被上诉人王建忠退还已付8000元货款。故上诉人张元武所提未收到被上诉人王建忠800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元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