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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甘术文与周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术文,周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甘术文。委托代理人:郎德华,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桂花。原告甘术文诉被告周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甘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甘术文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二次向原告借得现金4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二份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4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和诉讼代理费等。后被告违约,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和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到4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此案已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桂花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花归还原告甘术文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桂花支付原告甘术文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桂花支付原告甘术文诉讼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周桂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