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少奎与杨春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奎,杨春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吕少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原告之妻),农民。被告杨春辉,农民。原告吕少奎与被告杨春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为李红梅)沿史各庄镇褚庄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褚庄村南侧时,遇被告杨春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电动三轮车后载的玉米秸刮到原告脸部,电动自行车失控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李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2、右手挫裂伤;3、颧面部挫裂伤;4、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复查,并建议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急于上医院检查和治疗,且被告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双方均没有报警,但事后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才报警,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71.19元,其中医疗费26154.69元、误工费6666.5元(50×133.33元)、护理费6000元(50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5个月的事实。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原告的误工证明1份,证实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5、照片3张,证实原告面部受伤情况。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接触,原告系自行摔倒,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为李红梅)沿史各庄镇褚庄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褚庄村南侧时,遇对行被告杨春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原告称:电动三轮车后载的玉米秸刮到其脸部,电动自行车失控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李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称:原、被告错车时,原告电动自行车自行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李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红梅称:事发时,其乘坐电动自行车与对行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错车时摔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移动现场车辆未标明位置,事故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且电动三轮车所载的玉米秸无法找到。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向双方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2、右手挫裂伤;3、颧面部挫裂伤;4、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5个月,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复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亲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的玉米秸刮到其脸部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系自行摔倒的事实,但双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且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亲属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确定为26154.69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本次诉讼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庭审之日2015年3月16日,共计76天;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误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78.24元×76天=5946.24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8.24元×17天=13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支持30元,共计51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34791.01元,由被告杨春辉赔偿50%即17395.51元,扣除垫付的2000元,再行给付15395.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少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95.51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吕少奎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吕少奎负担175元,被告杨春辉负担175元;被告缴纳此款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秀春代理审判员 郑善礼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